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0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方通知於114年9月27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於警詢雖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然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無故未到,無法到庭進行戒癮治療評估,且先前曾經戒癮治療而履行未完成,不適宜再次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至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已逾3年,縱期間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件聲請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違。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時經合法傳喚未到,且先前曾戒癮治療而履行未完成,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認其能如期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是檢察官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未見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另本院函詢被告亦未見回覆,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