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進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65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進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進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方持搜索票於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球1個,經徵得藍進標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聲請書所列之相關書證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起訴,而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難以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而為前揭聲請,本院查無裁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況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進行戒癮治療,其緩起訴期間自114年9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5年1月20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戒癮治療對其收效甚微,須由外律方式促其矯正惡習,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