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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宸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4時5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2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4日14時54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項明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是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在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等情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及其背面),並有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其後被告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考上開說明,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被告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三)末者,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8、4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下稱甲案);又因於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4年4月11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下稱乙案),嗣又於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02號(下稱丙案)送簽與乙案併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於甲案緩起訴處分前再犯乙案,又於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丙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仍於上開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毒癮甚深,欠缺戒絕毒品之意志,顯然不適宜再次以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其職權調查結果,未認被告之客觀情形較適宜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雖所持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