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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重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重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重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各為1400ng/ml、5025ng/ml、287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88年11月2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8年11月22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