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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經警據報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且上開二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然關於檢察官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令規定:①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②有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③是否成癮性重大者(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參照)。

三、查被告A01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雖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然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再觀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洵無疑義。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於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旨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使之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修法理由參照),並配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修正,使個案究竟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等多元處遇條件,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此即應為檢察官裁量時,應考量之授權目的。據此稽之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程序要件,且法院對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裁量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者聲請觀察、勒戒,原則上固採較低密度之審查,以尊重檢察官之裁量上之職權行使,然被告A01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除詐欺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如前述,被告亦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故對照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於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將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得為戒癮治療處分,放寬至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使之更加多元之意旨,衡諸聲請人係以被告另案遭羈押而認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而認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之原因,足徵聲請人之裁量基準實有誤會。據此,本院認聲請人以被告不適於施以戒癮治療而確有執行觀察、勒戒之裁量基準既已有所變更,聲請人或應重新考量被告是否合於緩起訴或適依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多元處遇之情狀予以裁量,亦即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難認符合裁量之目的性及比例原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