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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家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此後即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並指定被告於115年3月2日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完成評估,然被告未依指定日期到院完成評估,檢察官據此認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