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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續字第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7時至18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0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放置於電子煙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接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14年8月17日23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放置於電子煙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接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取樣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復有內含依托咪酯菸彈1個(含標籤毛重5.4024公克、取樣0.1023公克)、內含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26.5259公克、取樣0.1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總毛重0.6990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含標籤毛重0.3975公克、取樣0.0056公克)、煙油1瓶(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含標籤毛重12.9578公克、取樣0.1242公克)、煙油1瓶(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正丙帕酯,含標籤毛重6.8752公克、取樣0.1252公克)、菸彈1個(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正丙帕酯,毛重4.9129公克)扣案可考。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正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現在監執行中,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毒癮。聲請人審酌後認本案不適合予以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