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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蓉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四日六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公園公廁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因他案遭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3621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後,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查被告A01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四日六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公園公廁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綦詳,且警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及警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當足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距其於本案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已逾三年,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