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子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子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1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對面鐵皮屋2樓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要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伊吸到二手煙等語。惟查:
⒈被告之住處因另案於114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
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嗣承辦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於114年6月12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8,1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至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節,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
:可能1樓的人吸毒,飄上來我才會吸到等語。然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指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觀之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100ng/mL,且依被告之抗辯,其與所供稱之吸毒者亦非共處一室,而係分別處於不同樓層,則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顯非偶然吸入樓下二手毒煙所可導致,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⒊至聲請人於115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雖陳稱:我遭違背意
願採尿,我當時說不同意採尿,但警方強制我簽同意書等語(見毒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同意採尿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且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該同意書上更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被告仍簽署該同意書,甚且被告於114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仍未表達其不同意採尿,但遭警方強迫採尿等情(見毒偵卷第7至8頁),由此可見被告事後否認警方得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此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114年6月12日同意採尿、簽署同意書,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有親簽同意書,並親自排放、封緘尿液,惟於115年3月19日遭緝獲時方改稱遭違背意願採尿,欲藉此逃避刑責,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認已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而為前揭聲請,本院查無裁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自應予以尊重。綜上,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