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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8時05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4日9時45許,因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其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當時男友蕭立揚在伊旁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聞到等語。然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闡釋甚明,而依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1,675ng/ml、10,925ng/ml,倘非被告存心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而致其尿液呈上述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114年10月14日18時0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脫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512號案件偵查中,另涉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有經判刑入監執行之可能,自無從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紀錄,且聲請意旨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宜蘭地檢署偵查中,且另涉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認不宜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法院自應予尊重。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