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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14年9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監執行中,另因涉嫌運輸毒品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顯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毒癮。聲請人審酌後認本案不適合予以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