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松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1日9時4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11日9時40分許,在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有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6/03/0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此後即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然被告未到庭,足見其顯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40號審理中,另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48號、第2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自難期待被告能切實遵守醫療院所為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相關替代治療療程,而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可能,或能完成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瘾治療程序,是聲請人審酌前開情節後,認本件不適宜採行戒癮治療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