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立遠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0樓(000 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6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5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3樓309室住處,以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放置於電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經警於114年6月26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美托咪酯陽性反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依托咪酯煙油1瓶(編號3)、電子菸彈抽驗內含液體1組(編號1)、菸彈內含液體1個(編號2)等足佐,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現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有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顯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毒癮。聲請人審酌後認本案不適合予以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