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夜店內,以捲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4年11月19日14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項明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是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修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量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犯行,而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0)、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參考上開說明,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被告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三)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2個多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毒癮甚深,欠缺戒絕毒品之意志,顯然不適宜再次以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復審酌被告因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4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9月18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檢察官雖所持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