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0號、毒偵緝字第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鴻文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波士頓大飯店3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4年12月17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某處,接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及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尿液檢體經送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普法」或「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4600ng/ml、43520ng/ml;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濃度各為1200ng/ml、5900ng/ml、58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1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之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12月31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