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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日(即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2月12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電子菸2支、依托咪酯菸彈1顆、依托咪酯即美托咪酯3包、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1瓶及水車2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復因被告另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無法排除被告嗣後因該案遭判刑入監服刑之可能性,造成戒癮療程因故中斷而遭撤銷緩起訴之風險及已支出之戒癮治療費用無法退還之不利益。綜上,自難認其有予以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扣押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50429083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另案經起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按該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實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已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得採行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