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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弘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弘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弘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9時57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6日9時57分許,在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有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6/01/0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93年7月30日因解還借提送還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後即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於115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5日傳喚被告,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足見其顯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是聲請人審酌前開情節後,認本件不適宜採行戒癮治療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