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大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經聲請人認其不宜採取戒癮治療,此部分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