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9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號大佳河濱公園河堤某處,以電子菸加熱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4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大麻1包、大麻捲紙3個、大麻網片1罐、已使用之大麻網片1個及大麻電子菸主機1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反應,始悉上情。復因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且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15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衡以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無從再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得擅自施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J9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審酌全卷事證後,被告另案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衡以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被告實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已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得採行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