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至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至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6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1月10日11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住處拘提並為附帶搜索後,自其身上扣得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6.2625公克)、菸彈1顆(毛重5.8429公克)及電子菸桿1支。㈡於115年2月9日13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内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5年2月9日13時26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又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㈠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41127010號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50115059號函附鑑定書各1件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至聲請意旨㈡之部分,固經被告否認,辯以: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採尿前幾天有連續吃阿嬤開刀的嗎啡止痛藥等語。惟查,被告於115年2月9日13時26分許為警採檢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嗎啡、喵喵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其餘類型之檢驗項目均為陰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1150304008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内,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内,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00號函釋明確,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被告驗尿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未檢出可待因,與前述函釋文獻服用藥品後應呈現之情形不符,且被告空言食用含有嗎啡之處方藥物,然未能提出相關醫療處方佐證前詞,顯見其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於前述聲請意旨㈡所載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内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被告既否認聲請意旨㈡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另有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南投、桃園等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涉嫌洗錢等案件,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93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有入監執行之可能,自無從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