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豪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115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14年12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816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書漏列)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月14日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
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液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114年11月24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67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4年12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81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堪以認定,則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