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信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信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其程序當屬違背規定。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之文書送達準用之。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信祥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宜蘭地檢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應堪認定。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設籍於「宜蘭縣○○鎮○○○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向上揭戶籍址送達,而僅向被告之居所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送達,且向居所址送達之文書,後經寄存於派出所,亦未經被告領取,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5年5月13日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縱使該撤銷緩起訴書業經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然因送達不合法致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應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聲請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