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如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如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6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有許可執行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聲請人就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同一案件,重複向本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