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黃傑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傑隆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傑隆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延長3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3月18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300025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件為據,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並與其所犯強制罪、恐嚇罪所宣告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於110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將於112年4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時,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8月15日起算延長3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等件在卷可稽。
㈢、茲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5年3月18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300025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