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全弘
(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223號、112年度執保療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因犯: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強制猥褻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傷害罪則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民國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強制性交未遂罪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9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㈢、㈣等罪,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再與前揭㈡所犯之罪接續執行,11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經本院於112年1月20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確定,期間至115年8月26日止(聲請書誤載為7月31日),本次於強制治療處分屆滿前,經刑後治療鑑定評估,認為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⒈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強制猥褻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傷害罪則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
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強制性交未遂罪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8月、9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編號3、4等罪,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再與前揭編號2所犯之罪接續執行,11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受處分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身心治療課程,然經評估再犯性侵害案件風險高,經宜蘭縣政府112年度第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議評估其再犯性侵害案件風險高而需施以強制治療,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經本院於112年1月20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確定,期間至115年8月2日止,有前開裁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強制治療醫療團隊,就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受處分人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犯罪資料、家庭關係、親密交往、關係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受處分人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認知等項目,為屆期評估報告,關於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認定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6分、PRASOR量表總分為4分、MnSOST-R總分為4分,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委員會於115年4月16日審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5年4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50173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治療前後量表鑑定結果並無顯著差異,有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在卷足參,綜合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又本院已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處分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5月5日宜院偉刑仁115聲保2字第00692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