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岱倫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證據保全狀」及「聲請證據保全狀115年4月24日補充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吳岱倫告訴被告潘文欽、謝靜芬涉犯恐嚇、妨害自由
等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3250號偵查中,復經聲請人向該署檢察官就該案及相關前案(114年度偵字第6413號、109年度偵字第6679號)聲請保全證據遭駁回,此有宜蘭地檢署115年4月16日宜檢柏儉115保全15字第1159008210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後,因該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乃於115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115年度保全字第15號案件之回函資料,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復參以檢察官前開回函表示「本件恐嚇罪及強制罪部分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員警未交付聲請人所述之光碟供調查,亦難認定係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無依所請勘驗光碟之必要」,而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聲請人所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內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證據光碟1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內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證據光碟1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告訴人2次警詢筆錄、筆錄之錄影紀錄及移送過程之全部錄影紀錄」等資料,屬公務機關職權掌理之文書及證物,隨時可供調取查驗,難認該等資料有何湮滅、偽造或隱匿之虞,且聲請人僅就該案恐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包庇及故意濫權不讓聲請人對照、勘驗等偵查作為表示不服,然就該等資料或證據係如何可能遭隱蔽、湮滅或竄改之具體理由並未予以釋明,則本件尚難僅因檢察官認為非屬新事證或未勘驗光碟,即遽認檢察官有隱蔽、湮滅前開證據之虞。況聲請狀所提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內之告訴人所提供證據光碟1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內之告訴人所提供證據光碟1片」,倘依聲請人所稱係由其自行提交予承辦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本即留有光碟內之相關檔案,亦難認該等光碟內之檔案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聲請人請求本院調閱相關證據並與聲請人共同進行勘驗部分,因該案仍屬偵查階段,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並無審判權,自無從與聲請人進行調查、勘驗。
㈢綜上所述,是認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均無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一定時效或急迫性,故認無為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