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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賴家閎即 告訴人被 告 張事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3年度易字第419號確定判決(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事鴻係預謀攻擊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賴家閎,稱要聲請人死,應處被告殺人罪。被告並將聲請人軟禁數小時,要聲請人領錢才能走,還要聲請人寫文書,係擄人勒索、偽造文書。但法官只判被告恐嚇取財罪,聲請人不服,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本文、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9號確定判決認被告張事鴻犯恐嚇取財罪而判處罪刑,聲請人即告訴人對之聲請再審,主張被告應處以殺人、擄人勒索、偽造文書等罪等語,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聲請權人為檢察官,告訴人並非聲請權人,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違背程序規定之情,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