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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簡嘉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德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上開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觀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狀亦提及該臺灣高等法院案件,是聲請意旨稱本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為確定判決,已屬有疑,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二)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應以該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之處,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