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世郎代 理 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林世鈞
陳玟如
林芷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01以被告A02、A03、A04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7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5年4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為夫妻、被告A04(前2被告之女兒)與聲請人即告訴人A01均係案外人林錦土(已殁)、張採華(林錦土之配偶)之子孫。詎被告3人利用張採華已年邁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林錦土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案外人張採華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林錦土死亡後,在不詳地點,偽造上豐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上豐盛公司)相關股東、董事會議文件,虛偽記載案外人林錦土、張採華在上豐盛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分別為1365股、350股),移轉至被告A03115股、被告A04800股、林家瑋800股,並解除案外人林錦土、張採華之董事及監察人職位,改由被告A03、A04擔任,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上豐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變更上述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經濟部對上開事項管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張採華於112年間因失智症而由聲請人A01、被告A02及其等兄弟林世宗共同聲請擔任監護人,此有112年5月2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年月8日家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是以張採華於107年間,無從認定其無自由意思決定本件之同意或授權。此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張採華於110年間意識正常之情。又證人即任職於上豐盛公司之林慧蘭於偵查中證稱其於86年2月16任職開始,原為林錦土經營,並設定被告A02為負責人,於林錦土過世前1、2年,就有說要分配上豐盛公司給A02,聲請人A01只是股東,沒有處理上豐盛公司業務,公司辦公室在他們家1樓,當時林世宗、陳銀珠、張採華、張經遠(林錦土的弟妹)、聲請人A01、被告A02、A03均在場,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股份協議,聽到張採華有說授權公司股份給A02自己處理,還有要給被告A03、被告A04及林家瑋,之後被告A02及張採華討論後,有請我跟會計事務所說要怎麼分配,其是公司會計等語;證人即任職於上豐盛公司之戴吟玲於偵查中證稱其在上豐盛公司大概任職25年左右,上豐盛公司一開始是林錦土經營,再來是被告A02,其他家族的人沒有,張採華有時候會幫忙看頭看尾,因為那是住家跟公司一起,公司股份協議時我有在場,因為是在上班中,其是公司內勤,林錦土過世後,聲請人A01就回來吵要分錢,張採華說現在上豐盛公司由被告A02處理業務,上豐盛公司就由被告A02處理,聲請人A01處理金盛昌公司,股份的部分其忘記了,協議時大部分都是聲請人A01比較吵,他回來大部分都將氣氛弄得不愉快,協議的結論,因有時候其會接電話,就沒聽到,其聽到的內容是斷斷續續的等語。又被告等之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有林世宗、被告A02及聲請人A01間,有關家中現金分配之情形。綜上,本件既有家族協議有關上開股權及財產之分配,是以尚難以聲請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3人所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認被告等所涉罪嫌不足,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林世宗曾傳送「上豐盛爸爸在時是阿鈞的,金盛昌是你的。爸爸過世後,當時我也要求把我股份退出來,你當時也同意你們換股份,但到現在你們都不動作。我也困擾」,聲請人雖回傳「這是你的說法,我從來沒有同意互換股份」、「我什麼時候說放棄我的股份,請證明」,林世宗再回傳「所以我說要用書面,否則就有這種狀況」,無法排除先前有互換協議之可能,再互核與繼承無利害關係之員工即證人林慧蘭及戴吟玲均證稱上豐盛公司為被告A02經營,張採華曾表示由被告A02處理上豐盛公司股份等語,則被告A02前開關於因被告A02及聲請人各自經營公司,負責處理各自公司股份而有互換乙節,應有憑信。至張採華雖僅為繼承人之一,法律上無權指定分配,惟參諸我國社會通念與家族實務,子女基於尊重與信賴,依尊親指示處理財產事務,實屬常見,是被告A02依張採華之指示處理股份,難認係明知無權變更股權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又指定監護人案件已否確定,與認定張採華於107年間有無意思能力處理遺產分配無關,且觀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內容,兩造並未主張遺產分配存有疑義或有爭執,是難據此認定遺產分配迄未達成協議,本件再議並無理由等語。
五、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附件)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3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後,認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固有下列違誤之處,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仍須視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3人涉犯該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之門檻,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除前開認有疑義部分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要傳訊證人、是否要調查哪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庸再為調查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無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之前在偵查中曾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怠於調查等,此部分核屬新證據之調查,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見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爭執,亦無理由。
2、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從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有關上豐盛公司董監事改選一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南投辦公區函調相關資料,107年12月6日上豐盛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107年12月1日9時許股東7人出席,選任A02、A01、A03為董事,A04為監察人,同日10時許,上豐盛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A02、A01、A03出席同意選任A02為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107年12月7日經授中字第10733727680號函、變更登記表、上豐盛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他5368卷第65頁至第75頁)。
聲請人於偵查中固否認前開會議紀錄簽名為其本人,然該文字書寫型態特徵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書寫特徵相似,不能認聲請人確實未同意有關林錦土遺產中有關上豐盛公司股份之協議,且不能排除聲請人所指摘之股東會、董事會確實有召開且作成選任被告A02、聲請人A01、被告A03為董事,被告A04為監察人之決議,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需其他證據補強,是無法徒憑聲請人之陳述遽認前開會議確實未召開。又若前開會議有召開,僅會議內容不實,參考上開說明,難謂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相合,附此敘明。
3、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林錦土過世後,其遺產應由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林錦土之子女即聲請人、被告A02、案外人林世宗及配偶張採華共同繼承,且為其等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見他5368卷第11頁;再議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任何單一繼承人所得處分,此應為被告A02明知之事,此外,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成立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是原駁回再議處分率以「參諸我國社會通念與家族實務,子女基於尊重與信賴,依尊親指示處理財產事務,實屬常見,是被告A02依張採華之指示處理股份,難認係明知無權變更股權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而認被告3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實有違誤。
4、聲請人一再否認其與其他繼承人就林錦土遺產,即包含上豐盛公司股份部分達成分配協議,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堪認林錦土遺產包含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土地,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5368卷第11頁),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號建物(座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為張採華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他966卷第61頁),又依卷附聲請人與其家族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截圖,被告A02表示「我願意承租冬山家裡一樓和太和工廠,我也想給付屬於三哥1/3的權利(爸媽名下),聲請人A01則回以「對於太和工廠和冬山辦公室A01是否有3分之一權利,還是A02有全部權利,由A01找人來判定...」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林家事情討論(4)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他966卷第84頁至第88頁),聲請人與林世宗等人談論到林錦土遺產時,聲請人表示「A02,辦公室和公廠現在各讓三分之一出來」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林家事情討論(6)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再議卷第11頁至第12頁),若如聲請人所述,並未就林錦土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承前說明,則林錦土繼承人有四人,聲請人之權利應非三分之一,甚者,聲請人大哥即林世宗表示兄弟三人可分得之林錦土存款比例時,聲請人明確表示同意,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他423卷第29頁至第31頁),益徵聲請人就林錦土遺產曾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排除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就林錦土遺產中之上豐盛公司股份部分達成分配協議之可能,自難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
(二)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原駁回再議處分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不起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