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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曹月明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兼 代表人 徐正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5月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7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月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徐正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75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其所提出書狀1份在卷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