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軒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夏雲雪
李薏璇
彭景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夏雲雪、李薏璇、彭景揚涉犯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明知識別號碼「R23156」號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取得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被告3人未取得授權,竟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被告李薏璇將被告彭景揚向「蝦皮購物」註冊之帳號「77shenyu」,提供予被告夏雲雪使用,被告夏雲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前開帳號開設「gugu優選3C」賣場,於賣場頁面上張貼販售行動電源資訊,並於該商品規格「BSMI」欄位輸入聲請人前開識別號碼,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前開商品業已完成審驗程序,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夏雲雪、李薏璇辯稱2人係合作關係,由被告李薏璇尋找有意願出租蝦皮帳號的人(即被告彭景揚),被告夏雲雪再將本案蝦皮帳號交給大陸廠商刊登商品使用,賣場商品資料均是由大陸廠商自行刊登,被告夏雲雪有提供被告李薏璇蝦皮帳號租賃契約書,上面有註明承租人不得上架、非法販賣違反臺灣法令之商品;被告彭景陽則辯稱本案蝦皮帳號是租給被告夏雲雪使用,行動電源非其所上架等情,互核被告3人所辯一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李薏璇、彭景陽所辯堪信為真。又觀諸被告夏雲雪所提供名稱「蘇總對接」之微信群組,該群組對話有載明係由暱稱「菜菜」之人整理被告彭景揚之蝦皮帳號資料及審查,尾款結算、回款金額則由暱稱「財務部--月柳」之人結算,訂單則由「客服部--莉莉」負責,是被告夏雲雪辯稱其僅負責接洽被告彭景揚之出租蝦皮帳號事宜,後續由大陸廠商實際使用蝦皮帳號上架商品並刊登商品資訊等情,尚非虛構,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略以:依被告李薏璇、彭景揚及被告夏雲雪所述,及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夏雲雪確實透過被告李薏璇向被告彭景揚租用蝦皮購物帳號,被告李薏璇、彭景揚對於本案蝦皮賣場之行動電源商品資訊細節應不知情;另依被告夏雲雪提供名稱「蘇總對接」之微信群組,該群組對話有載明係由暱稱「菜菜」之人整理被告彭景揚之蝦皮帳號資料及審查,尾款結算、回款金額則由暱稱「財務部--月柳」之人結算,訂單則由「客服部--莉莉」負責,是被告夏雲雪應僅是負責接洽被告彭景揚之出租蝦皮帳號事宜,後續由大陸廠商實際使用蝦皮帳號上架商品並刊登商品資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夏雪雲知情刊登商品資訊,聲請人雖再執前詞以「未傳訊中國廠商」等指述原檢察官偵查有應調查未調查之失,然所指上述各節,經原檢察官偵查詳閱被告等通聯及與中國廠商微信對話內容及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後,已足認被告李薏璇、彭景揚僅是單純出租帳號,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夏雲雪與中國廠商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關係,則聲請人仍單方主觀解讀指摘「中國廠商可能是被告夏雪雲虛構」等,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等語。
五、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附件)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七、本院之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產國應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惟亦有學說認係指商品出產之國,至在何處製造,則可不論;所謂品質係指商品之資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等項,倘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以外事項為虛偽標記或表示,則不構成本罪。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知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例如刑法第57條第1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273條,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例如刑法第187條,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末按所謂「意圖」,係指以目標導向而致力於構成要件所規定結果之實現,主要側重於行為所欲實現的「目的性」層面,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生須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力求其發生,而具有目的的引導情況,意圖要件所針對者,係涉及對於整體行為事實所存在的目的性。刑法之所以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構成要件故意之外,另行設計「意圖犯」,其目的有三,第一、為確認行為人所為行為的目的性,以避免行為事實及法益侵害陷入曖昧不明的狀態;第二,為確認法益侵害的真實,即以基本行為所形成的法益侵害標的,作為行為人意圖內容的基礎,就此而生的目的性要求;第三,為確認意圖的內容與基本行為事實的關連性,即意圖的內容須與基本行為構成要件產生一定的連結效應,而此連結主要在於意圖的內涵須為基本行為的客體,或是以其侵害的法益延伸作為其目的性內容,倘若有超逾此種連結性關係者,即不得視為意圖的內涵。是意圖犯所冀求的「意圖」,必須明確限定於行為客體本身,以作為確認意圖存在的基礎。則就對於以偽造罪成罪前提的此種意圖犯類型而言,雖非以真實性的侵害為目的,仍須以該行為客體(即偽造行為所生之標的)作為其行使意圖的目的性內容,而為其目的實現之連結,並非以其他非屬行為客體外之標的作為意圖之連結。倘若基本行為所侵害之標的,無法作為意圖連結之對象者,即難認有何意圖之存在(參柯耀程著,意圖犯意圖涵攝範圍之認定,裁判時報,2021年11月,第113卷)。準此,「意圖」與「故意」所指涉者,乃不同層次之概念,「意圖」係獨立於「故意」之外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法與「故意」等同視之,更無從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範疇區辨界定「意圖」之概念。意圖犯之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外,仍須視行為人是否以目的之實現支配其行為。是意圖犯的存在,毋寧是為限縮刑法處罰的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又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意圖,既屬其主觀內在意識之層次範疇,而難以為第三人所窺知,則僅得以其外在客觀行為及事件時序脈絡,綜合判斷之。
(二)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爰制定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經指定需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均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方能於我國市面上銷售,商品經申請驗證符合規定,即可取得識別號碼(即BSMI字號),於我國市場販售該商品。「行動電源」自103年5月1起列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商品,通常包括對產品的電氣安全、電磁兼容性等方面的檢測,確保產品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對使用者造成安全風險,也不會對其他電子設備造成干擾,堪認係在驗證該商品的「製造技術」是否達到國家標準,屬於上開刑法第255條所指之品質。
(三)本案蝦皮帳號開設之「gugu優選3C」賣場,賣場頁面上有張貼販售行動電源資訊,且商品規格「BSMI」欄位輸入有聲請人前開識別號碼乙節,有賣場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而本案蝦皮帳號為被告彭景揚所開設,經由被告李薏璇出租予被告夏雲雪,被告夏雲雪再經由大陸廠商,提供予不詳商戶使用、刊登商品資訊等情,業據被告3人陳述明確,並有微信群組「蘇總對接」對話紀錄截圖、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等在卷可查,是依卷存證據確實無法認為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上係由被告3人所使用,被告3人就本案蝦皮帳號賣場要刊登何等商品、資訊,有置喙的餘地。又申請蝦皮帳號雖並非難事,被告3人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他人使用,從中獲取租金報酬之行為固屬可議,然刑法第255條第1項以有「意圖欺騙他人」為要件,同條第2項並以「直接故意」為要件,參考上開說明,被告3人既非實際使用本案蝦皮帳戶、刊登商品資訊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謂被告3人主觀上具備欺騙他人的特定目的,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明知商品的品質為虛偽標記,仍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不詳之人刊登販賣不實標記之商品,亦無從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虛偽品質之標記,使他人對於商品品質有錯誤之認知狀態,具備殷切的期盼,且有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生。
(四)聲請人固稱被告夏雲雪所提出之大陸廠商微信群組「蘇總對接」,及群組內暱稱「菜菜」、暱稱「財務部--月柳」、暱稱「客服部--莉莉」之人有幽靈抗辯之餘等語。然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查有關被告夏雲雪辯稱其非實際使用被告彭景揚本案蝦皮帳號乙節,卷內除有被告夏雲雪之陳述及微信群組「蘇總對接」截圖外,並據被告李薏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且被告李薏璇、夏雲雪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有提及代理、出租帳號、商人、客人、代理群等情事,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至第81頁),非全然無其他證據,是聲請人徒憑己見逕謂被告夏雲雪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顯屬無據。況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高檢署檢察長及原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即難謂渠等偵查、再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相關證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夏雲雪為實際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刊登商品資訊之人,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併予敘明。
(五)是依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之辯解、就所指被告涉犯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暨明知為該等商品仍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之證據均容有未足。
(六)末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又按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本案依前開「gugu優選3C」賣場商品販售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該賣場張貼本案識別號碼之訊息,均未曾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之。則該賣家在其本身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內,以其本身名義刊登其所販售商品之相關訊息,縱有虛偽不實,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偽造準特種私文書罪相繩。
八、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