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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秀怡

吳俊忠代 理 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林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合稱聲請人)林秀怡、吳俊忠以被告林睿宏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73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5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1

3、14頁),又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宏於114年3月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吉五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適有同案被告許傑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吳哲豪行至本案路口,因本案貨車裝載之農用曳引機有超寬之情形,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哲豪人車倒地而受有多重器官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6時2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失去生命跡象而死亡。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案被告許傑輝之供述,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係兩車發生碰撞時,本案機車係處於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的狀態。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駛過程中有超速、未依規定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足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事證,尚難逕認被告能預見本案機車會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侵入被告行駛車道,對此種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實難逕認被告確能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或客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留意該處設有「慢」字標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酌量減速,致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案發路口,無肇事因素,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本案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是本件被告既無肇事因素,自難逕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三)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如上述,係被害人搭乘之本案機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所致,縱本案貨車載運整體物超過車寬一節屬實,仍僅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問題,尚不足當然推認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會車間隔半公尺之規定係以「雙方均合法行駛於各自車道」為前提,倘一方車輛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即難以要求他方車輛仍負擔確保法定會車間隔之義務,自不得以該規定逕認被告有過失。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係認定於兩車發生碰撞時,本案機車係處於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的狀態,然本案並未有兩車發生碰撞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倘本案機車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的情形,則二車相撞的位置應係車頭對車頭,而非係左側的後照鏡或煞車把手及被害人的頭部,原不起訴處分以車禍發生前車行狀態,據以認定本案機車車禍時狀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

(二)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以正常時速遵行車道行駛,並無違規之情形,並無證據可證,此部分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再參以本案貨車行車方向,且本案貨車長極長,為使車斗能順利轉過彎道更有偏左(偏心)行駛之高度可能,被告於行經彎道時有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亦涉及被告是否有過失之認定,然原不起訴處分均未置一詞,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本案貨車縱使行駛在己車道中央時,其所搭載農用曳引機距左側車道僅有22公分,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的規定。另倘農用曳引機未超寬,農用曳引機培土刀護蓋亦不會撞擊到被害人,2車發生撞擊時,本案貨車車斗連同農用曳引機,應有超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判斷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4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上述,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之控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二)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本院以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勘驗案發

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07:43:06>本案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駕駛許傑輝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且身著綠色袖子之長袖上衣,本案機車行駛於五結中路二段南向車道。<07:43:07>本案機車自交岔路口駛入五結中路二段往南行進,並逐漸靠向車道中央雙黃線,行駛在雙黃線之上,本案貨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在五結中路二段北向車道上」,且過程中本案貨車均行駛於車道內,並無超出車道或有何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則依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貨車至發生車禍為止,均無超出車道等違規情事,反係本案機車於轉彎後已明顯失控而行駛於雙黃線上。另聲請人聲請勘驗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另案均已勘驗明確,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復依員警現場勘察結果略以:本案機車左側後視鏡破裂,上

方距地高度約116公分處有一由前往後刮痕(照片18至22),左煞車拉桿外端距地約96公分處發現藍色油漆轉移痕(照片23至24),距地高度約99公分處左側把手發現藍色油漆轉移痕及疑似青苔成份(照片25至28);本案貨車左側車斗前段,距地高度約120至125公分間發現疑似織物轉移痕(照片64至66),車斗後段(未扣上)車板距地高度約92公分處發現一處由前往後到痕(照片67至70),農用曳引機培土刀下方車斗板距地高度約98公分處亦發現一由前往後到痕(照片71至73)。農用曳引機培土刀外側鐵製護蓋,於距地高度約125公分處發現新刮痕(照片74至78),距地高度145公分處亦發現新刮痕(照片79至80),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吳哲豪A1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225頁),因本案機車上有藍色油漆轉移痕,可見本案機車行駛於雙黃線後,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本案機車左側先與本案貨車右側前方藍色車斗部分發生碰撞,才依序撞擊本案車斗後方、農用曳引機。再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之車斗始終均保持於道路內,則本案事故之發生,顯係肇因於本案機車駕駛許傑輝未能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上,被害人安全帽嗣後雖有碰撞到農用曳引機,然應僅為2車碰撞後無法閃避之結果,益徵該農用曳引機並非肇生本案車禍之原因。

⒊又聲請意旨認本案發生碰撞經過並無錄影畫面可佐,何能認

定本案機車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的情形,惟另案被告許傑輝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未注意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業據宜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公訴在案,且另案被告許傑輝亦承認就本案車禍有過失,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況聲請意旨既已謂本件卷附錄影畫面未能證明發生碰撞之經過,又何能單憑聲請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之情形?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已具狀表示意見,有其提出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又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尚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