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國枝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何仁崴律師廖沅庭律師被 告 何美華
何麗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國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美華、何麗珠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又該處分書於115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並由聲請人配偶於同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代為領取,業已合法送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卷第48頁),嗣聲請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內之115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華、何麗珠及聲請人為被害人何金隆(歿於114年3月17日)及何呂葉(歿於114年4月22日)之子女。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何金隆患有極重度失智症、何呂葉年邁且不識字,竟為謀取被害人何金隆名下財產,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6日,利用不識字之何呂葉,持由被告2人事先偽造之以被害人何金隆為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章及委託書等資料,持以向宜蘭○○○○○○○○○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何金隆。又被告2人取得該印鑑證明後,於113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22日某日間,未經被害人何金隆授權,即指示某不詳人士,在被害人何金隆名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偽簽「代理人:何呂葉」,並將上開土地以總償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出售予林再萬、林再壽,嗣該買賣契約完成後,被告2人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祈財於113年11月22日,持上開土地之權狀、被害人何金隆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聲請人辦理被害人何金隆、何呂葉之遺產稅繳稅事宜,察覺被告2人所申設聯名之頭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7日,收受來自被害人何金隆、何呂葉帳戶之匯款共計976萬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何金隆及何呂葉現均已歿,自已無從詢明案發當時被
告2人究有無獲得授權同意乙情,況被害人何金隆案發當時並未遭監護宣告等無法處理財產情狀,是以並無從確認被告2人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時,被害人何金隆及何呂葉是否確處於無從為授權同意予被告2人之狀態。再者,觀諸證人林再萬、林再壽、莊建榮、張祈財、林月霞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2人上開辯解之真實可能性既無法合理排除,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
㈡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母何呂葉於出售本案土地時,曾提出其夫
即被害人何金隆委託給自己之委託書乙份,詳觀委託書上何呂葉之簽名,字跡拙劣扭曲,筆法一致,應係1人獨力書寫,但與被告2人字跡不符,應由何呂葉自己親自書寫,從而聲請再議所指其完全不識字,對於重大財產交易並無概念之人乙節,容有疑義。又於113年8月間出售土地前,被害人何金隆已罹患失智症,何呂葉又於114年4月22日因罹患胰臟癌過世,暨詳觀被害人何金隆及何呂葉2人名下頭城鎮農會帳戶,於出售土地前之113年7月底,帳戶餘額分別約為16萬餘元、32萬餘元,惟自出售土地之113年9月起至2人分別114年3月、4月去世止,用於療養院、住院及看護等費用(不含生活費)已花用約50萬元,然2人除國保、農保、休耕等補助外,未見聲請人、被告2人或其他親友有匯款入被害人何金隆與何呂葉帳戶内之情形(不含被告2人轉匯土地價金情形),並依照被告提出被害人何金隆存摺資料,疑似有償還他人債務還款情形,而何呂葉取得價金後,遂將款項先匯至被害人何金隆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2人始於113年10月1日開立新聯名帳戶,用以照顧被害人何金隆及何呂葉2人之用,益證被害人何金隆、何呂葉俱亟需有出售土地以籌集款項用以治療及日常生活花用之必要乙情無誤。況何呂葉為被害人何金隆之妻,2人本互負扶養義務,並有日常家務代理權,所出售土地又登記在被害人何金隆名下,為被害人何金隆所有,本無需聲請人及被告2人同意,何呂葉本於配偶身分,在未獲直系親屬或其他親友有效援助下,為使被害人何金隆及自己本身擁有良好治療及生活環境,縱被害人何金隆已喪失意識能力,在經其審慎考慮後出售土地以籌集費用,與社會常情並非相悖,尚難認其行為有顯逾基於配偶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情。綜上,即使被告2人知情並聽從高齡、夫妻2人罹重病且無親人幫忙下,在屬何呂葉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內之指示,協助其辦理出售土地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容與偽造文書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3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詳予核閱,認其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審諸證人莊建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土地代書,本案土
地買賣期間我有見過賣方何金隆的配偶,也就是他的代理人何呂葉,但沒有見過所有權人何金隆、本案土地買賣期間也沒有見過也不認識何美華、何麗珠;本案土地賣方實際上是由何呂葉出面處理;本案土地買賣期間,也就是113年8月間到113年11月22日間,何呂葉的意識狀態很好,很清楚;何呂葉當時自己帶何金隆的委託書來,上面顯示何金隆委託何呂葉來出售這兩筆土地;(問:當時何金隆失智症非常嚴重,何呂葉究竟如何取得何金隆的委託來處理本案土地的買賣?)我不清楚,因為委託書是何呂葉跟仲介林月霞帶來的,來的時候就寫好了;(問:為何本案土地的買賣價金要匯到何呂葉的戶頭,而不是匯到所有權人何金隆的戶頭?)這是委託書裡面委任事項之一等語。可知出面委託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即證人莊建榮均係由何呂葉1人為之,而證人莊建榮亦證稱何呂葉當時意識狀態良好,參以被害人何金隆及何呂葉2人名下農會帳戶之明細資料,可知於出售本案土地前之113年7月底之帳戶餘額已所剩不多,而出售土地後至其等2人過世期間,用於療養院、住院及看護等費用(不含生活費)已達約50萬元,復無子女或親友匯入扶養費用至上開帳戶之紀錄,衡諸常情,被害人何金隆與何呂葉確有出售本案土地以籌集款項用以治療及日常生活花用之必要,而審諸卷內事證,無論就辦理買賣土地之被害人何金隆之印鑑證明、抑或委託前開代書出售本案土地等事宜,均係由何呂葉1人出面為之,並未見被告2人出面或協同何呂葉到場處理上開事宜,聲請人僅以本案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976萬元係由被害人何金隆及何呂葉之帳戶匯至被告2人所申設聯名之頭城鎮農會帳戶,即率以推認被告2人係未得被害人何金隆之授權而擅自出售本案土地,實難認有據。㈡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何麗珠對於其就本案土地係於交易前即知
悉何呂葉欲代被害人何金隆出售該土地,抑或事前全然不知情乙節,說詞反覆;又被害人何金隆於本案土地買賣前便經醫療單位鑑定障礙等級達極重度,且被害人何金隆於113年5月間之醫療紀錄亦記載「長期臥床者..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林月霞與被害人何金隆就本案土地出售事宜之錄影內容,被害人何金隆對林月霞說明已處理好本案土地出售乙事,僅以「嗯」回答,並無其他積極回應,且被害人何金隆雖有提筆簽名,然至錄影結束前均未完成簽名,足見被害人何金隆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已顯有欠缺,無法對本案土地之買賣表達意見等語。然如前所述,客觀上本件自始至終均係由何呂葉1人出面辦理被害人何金隆之印鑑證明以及委託代書即證人莊建榮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再轉由證人張祈財協助送件,被告何麗珠縱對於其是否於事前即知悉何呂葉欲出售本案土地有不同之供述,亦不得憑此即遽認被告何麗珠有參與本案土地出售之情事,遑論再以此率認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況依證人林月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何金隆出賣本案土地時的仲介,我仲介本案土地時,有見過何呂葉,有跟何呂葉聊天,我跟何呂葉認識三、四十年;(問:本案土地簽約期間,何呂葉的意識狀態如何?是否可以瞭解別人講話的意思並表達自己的意思?)他的意識狀態很好,完全可以瞭解別人講話的意思並表達自己的意思,他只是因為他老公住院而傷心,但意識很好;(問:你是否知道本案土地仲介及簽約期間,何金隆的意識狀態如何?是否可以瞭解別人講話的意思並表達自己的意思?)何金隆可以聽懂別人講話,也可以表達自己的意思,他當時沒有到重度失智症,當時我也有跟何金隆交談,我問他知不知道我是誰,他能知道,何金隆當時有授權給何呂葉叫他賣本案土地,因為沒有錢可以支付何金隆的長照費,何金隆當時住療養院,我跟何呂葉談起,是說長照費一天要四、五千元;(問:你當時辦理本案土地的買賣期間,是否確認何金隆有授權何呂葉去補辦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是何呂葉本人叫他女兒去處理的,我不知道;我有跟何金隆確認他有授權何呂葉去出售土地;(問:【提示告證4的契約何呂葉簽名按指印處】是否知道該簽名及指印是誰簽名、誰蓋的?)是莊建榮代書幫何呂葉簽名,蓋指印是何呂葉的大拇指自己蓋的;(問:是否知道如果當時何金隆賣本案土地是為了繳長照費用,為何後來又將賣本案土地的錢輾轉匯到何美華、何麗珠聯名帳戶內?)何美華、何麗珠來問我錢要如何處理,何呂葉說錢是要支付何金隆醫療費,要好好處理,是我建議他去問頭城農會的尹芷梅主任等語。益加證明何呂葉當時係為支付長照等照護醫療費用,始出面為其夫即被害人何金隆委託代書辦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而審諸證人林月霞係擔任不動產仲介工作,其與聲請人、被告2人均無何怨隙過節,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加身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上情,其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證人林月霞雖曾證稱:印鑑證明是何呂葉本人叫他女兒去處理的,我不知道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應可知該印鑑證明並非被告2人而係何呂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此由上開印鑑證明之受委任人係何呂葉而非被告2人即得認定,而證人林月霞就此部分證述,衡情並無必要為虛偽證言,實有可能係因其時間相隔已久、記憶不清或誤植,而對於該印鑑證明之辦理細節有所誤認所致,亦不得憑此即遽認證人林月霞上開證述內容俱為不實。再者,依照當時被害人何金隆及何呂葉2人名下帳戶存款所剩有限之情形,確有出售本案土地以支應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而證人林月霞亦有以錄影方式留存其告以被害人何金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害人何金隆斯時無自理能力,而認本案土地出售乙事並未獲得被害人何金隆之授權,然被害人何金隆案發當時並未處於遭監護宣告等無法處理財產之狀態,是亦無從確認何呂葉出面委託代書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時,被害人何金隆是否處於無從為授權同意之情狀?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率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聲請人一再以被告2人係利用不識字之何呂葉出面辦理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交易事宜,認被告2人並未獲得被害人何金隆之授權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亦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及主觀推論,惟審諸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有參與本案土地過戶之情事,至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計有976萬元嗣後轉至被告2人之聯名帳戶,亦不排除如被告何麗珠所辯係因被害人何金隆及何呂葉生病事宜均由被告2人處理所致,本件既乏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土地過戶事宜,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何金隆未有授權之情事,且依當時被害人何金隆及何呂葉存款有限之情形,出售本案土地以支應龐大之照護費用並無違常情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率認被告2人利用何呂葉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委無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