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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何栢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131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栢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何栢緯(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提出2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收訴訟案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至被告所陳報之「桃園縣○○區○○○街0弄0號3樓」住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址送達傳票,郵務機關註明「無此地址」退回,亦無從囑託警方就該址拘提被告,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