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范瑋峻律師即 辯護人被 告 徐文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授受物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除對徐文彥禁止授受物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押票上記載: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惟被告受禁止授受物件之處分,無法接獲家人提供之食物、衣物等,現天氣寒冷,又將過年,爰聲請解除禁止被告授受物件之處分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本院上開處分雖禁止被告授受物件,惟審酌被告已在審理中,且羈押中被告之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被告仍能毫無忌憚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進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參以人道及健康考量,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授受物件之必要。是故,被告雖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應禁止授受物件之必要存在,辯護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授受物件處分,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解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