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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家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號、114年度執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梁家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惟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係附表編號2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見卷附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因非本院而係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非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