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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利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4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係以各罪刑之犯罪時間均在判決確定前為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然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犯罪日期:民國114年3月26日)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4年3月24日)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