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之子 林伯宣受 刑 人 林富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6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子林伯宣(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家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身體狀況非常不理想,醫生囑咐目前隨時有生命危險及急救插管風險,若貿然去監所執行,身體若遇到突發狀況,會造成無法挽救的後果,懇請體諒家屬的擔心之處,給予寬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乃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富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上訴駁回,旋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後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61號傳喚受刑人執行,然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461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林富祥之子,業據聲明異議人於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述至明,核與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所載相符,是聲明異議人顯非受刑人本人或其配偶至明;而受刑人係00年0月00日生,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61號執行卷宗及與本案相關之警詢、偵查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受刑人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上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則聲明異議人亦非居於受刑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地位,自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有別。綜上以觀,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本人,又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逕為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