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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于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于婷(下稱異議人)犯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追徵扣款新臺幣(下同)2,298元,然聲明異議人實際犯罪所得為1千元,使用之行動電話價值0元、SIM卡為300元,檢察官執行命令多扣1千元,故對檢察官沒收之執行聲明異議,並聲請退還多扣之1千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沒收異議人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經上訴駁回後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查,異議人所持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

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價值為998元,搭配之SIM卡則為300等情,此為異議人於執行程序訊問中所承認,有114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可佐(114年度執沒字第233號卷第95頁),檢察官據此核發115年1月8日宜檢以正114執沒233字第1159000409號函執行命令,對異議人名下監所保管金,於保留基本生活費後予以扣押執行2,298元(犯罪所得1千元+行動電話998元+SIM卡300元=2,298元),該沒收追徵之執行即與法相符,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於執行程序訊問結束後,改稱系爭行動電話並無價

值。然系爭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異議人亦未提出供執行沒收,其價值因原物未能再現,致該行動電話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自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本件行動電話係異議人於111年2月14日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於犯罪行為時應為可使用之電子產品,雖折舊後價值有所折損,然並無證據可認其已全然不具經濟價值,是執行檢察官依異議人首次之說法,而估認該行動電話之價額為998元,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明顯高於市價行情,檢察官以該數額予以追徵,尚非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另異議人聲請發還溢扣之沒收執行價額,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