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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號、115年度執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3月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