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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亦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而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