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立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立宇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下稱拘役定刑案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執行拘役定刑案件完畢,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4年11月24日再次執行拘役定刑案件,屬重複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有期徒刑定刑案件),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88號執行有期徒刑定刑案件,因受刑人曾遭羈押40日,扣除上開羈押日數後,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3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7月24日。其後受刑人接續執行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案號為112年度執字第1498號),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7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月24日。
嗣受刑人於114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方接續執行拘役定刑案件,此有執行案件簡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112年3月22日至114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期間,係接續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未曾執行拘役定刑案件,其拘役定刑案件係於114年11月24日始接續執行,未有重複執行之情況。經核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當,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有關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等行刑措施,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責,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同意見,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