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佳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視為聲明異議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佳龍(下稱異議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述意旨內容,向該管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認此視為聲明異議移送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26日宜檢以法114執聲他464字第1149027940號函及所附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書狀可稽。經本院函詢宜蘭地檢署是否曾對本件聲請內容為准駁,惟未獲具體回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宜檢以檔字第349號函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檢視結果,異議人前已聲請檢察官就相同罪刑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否准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5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然於該裁定後,卷內即無異議人再行聲請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之紀錄,難認檢察官已就異議人本件聲請為准駁。檢察官對本件聲請既未為准駁,即難認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