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黃韋瑜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無串證之虞,因被告之配偶劉信愷現因案遭扣留在馬來西亞,被告需安排聯繫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宜,亦願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本案涉嫌詐騙3名被害人之款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有提領、處理相關帳戶款項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上開處分雖禁止接見通信,惟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罪,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訊證人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僅待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而上開交易明細均由金融機構保存,難認被告得以湮滅,參以被告需安排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宜,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故,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存在。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解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