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林進昌
陳永進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進昌、陳永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82,510元、手機2支、遙控器1個,未經宣告沒收,聲請人2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遲未為准予發還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其處分等噢。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2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自應以檢察官確已作成處分為前提,倘檢察官尚未作成,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因法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亦不能越俎代庖替檢察官作出處分,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贓款(抽頭金)、電子產品(行動電話)、遙控器雖經扣案,惟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宣告沒收乙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及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訛,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依「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2人稱於112年9月27日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在卷可查,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均未見有前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又聲請人2人固有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希望發還手機,其他扣押物品因經法院宣告沒收,也不需要了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亦未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聲請為准駁之處分,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一案之處理情形,其函覆略以:本件扣押物清單抽頭金為582,510元,惟於警詢筆錄中賭客與被告等人(即聲請人2人)說法有出入,目前尚未為准駁之處分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0日宜檢柏法112執沒673字第1159008760號函在卷可參,參考前開說明,檢察官既尚未作成具體處分,本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聲請人2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35,200元 2 贓款(抽頭金) 16,510元 3 贓款(抽頭金) 3,900元 4 贓款(抽頭金) 40,000元 5 贓款(抽頭金) 85,800元 6 贓款(抽頭金) 301,100元 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8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9 遙控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