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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蔡益祺被 告 蔡季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益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益祺因被告蔡季仲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9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