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皓哲具 保 人 何家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家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皓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經具保人何家弘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游皓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五萬元後,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具保人何家弘如數繳納而釋放等情,見卷附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80號)即明。嗣被告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未果,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暨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院高刑正114上易598字第1140207189號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函(稿)、拘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