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張宸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宸赫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需返家處理家務,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宸赫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自114年11月底起加入詐欺集團迄同年12月4日遭查獲為止已收款2至3次,另被告更曾於113年9月因擔任車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上開判決後仍持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115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減,惟本案業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於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已訂於115年4月17日宣判,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現住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