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被 告 林禹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訴字第2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發還林禹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禹丞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宜蘭縣○
○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聲請人住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該手機非被告用以聯繫第三人進行拿取護照之用,而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再購買之新手機,非作案工具,且鈞院判決亦未諭知沒收,為此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買賣護照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1759、2141、2142、2355號提出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113偵2142卷第46至47頁),上開案件既業經判決確定,且未就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宣告沒收,難謂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