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宇芳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黃婷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87號審理完畢,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5年2月5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即出面向被害人取款10幾次,又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工作,於其經濟狀況未改善前,仍有可能再加入詐欺集團為相類似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以認罪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理完畢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